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符合國內、外醫學發展之專業趨勢,特制訂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辦法,其目的在培養血液病專科醫師及提高國內有關血液病醫療之水準,裨能對國民之健康有更大之貢獻。

第 二 條 本會為一民間之學術團體,其認定之合格血液病專科醫師,僅限於其對血液病科之學識及技術之專長,對政府所頒佈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各項規定,並不抵觸。

第二章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委員會

第 三 條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委員會委員,由本會理、監事會推薦適當之人員聘任之,人數(含召集人一名)共為十三至十七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續聘。

第 四 條 甄試(審)委員由本會內已具有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之資深醫師,選聘十三至十七名,包括內科系十至十二人,小兒科系三至五人組織之。

第 五 條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監事會推薦之,負責處理委員會之業務及推行委員會之決議。

第 六 條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委員會之業務如下:

一、審查申請血液病專科醫師之資格。
二、辦理血液病專科醫師之甄試─包括命題及評分等。
三、審核及修改血液病專科醫師臨床訓練課程內容。
四、審核擔任血液病專科醫師臨床訓練之醫學中心及醫院之設備和作業。
五、審核擔任血液病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指導醫師之資歷。
六、辦理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之再審查及換證事項。
七、論文之審查。
八、辦理其他與專科醫師甄試(審)有關之事項。

第三章 申請血液病專科醫師之資格

第 七 條 申請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者,除為本會會員外,得具備下列一或二之資格:

一、須符合下列四項:

甲、曾在國內、外公(私)立醫學院醫學系(醫科)或中醫學系畢業。
乙、曾通過考試院之醫師考試,並持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丙、持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
丁、曾於教學醫院,接受內科或小兒科及血液科臨床訓練,且繼續從事於血液病之臨床工作,而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者:

  • 住院醫師訓練─在本會認可之教學醫院,接受內科或小兒科住院醫師訓練並於報考血專甄試前一年度,12月31日之前取得內、兒科專科醫師資格者。
  • 血液科專科訓練─於本會認可之教學醫院(符合本辦法第六章第十七條之規定),接受內科、兒科血液病學之專業訓練滿二年以上者,或內科血液、腫瘤學訓練課程滿三年者,並符合血液病專科醫師受訓(報備)須知規定,或於國外同水準之教學醫院接受血液病學之專業訓練滿二年者。但在內科及小兒科住院醫師訓練期間,所受之血液科訓練之時間不包括在內。血液病專科醫師受訓(報備)須知由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委員會另訂之。
  • 參加各教學醫院內或本會舉辦之血液有關學術研討會並提出出席證明者,二或三年內必須累計四十分以上之教育積分(其中三十分必須為甲類及乙類之教育積分)。教育積分之計算依本法第九章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二、已取得國外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並繼續從事有關血液病之臨床工作,持有我國執業執照,經本委員會審查合格者。
  • 第四章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之方法及程序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分二部份施行─第一部份為筆試,第二部份為口試及實地測驗。申請甄試之醫師,須先參加筆試,筆試及格後,始得參加口試及實地測驗。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須知、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試場規則及注意事項由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審)委員會另訂之。

    第 九 條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筆試部份:

    一、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筆試,每年舉行一次,筆試日期及地點由甄試委員會決定後公佈,並個別通知應考人。
    二、考試內容包括臨床血液學及有關血液病之各種基礎醫學知識。第一部份為內科及小兒科系之共同題目,試題佔百分之三十;第二部份則內科及小兒科系分開,各為百分之七十,視應考人之身份,分別選考一種。
    三、成績經甄試委員評定後,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應考人。
    四、報名參加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部份者,每次須繳納筆試報名費,費用由本會甄試(審)委員會依物價指數另計之。報名後,該費用概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口試及實地測驗部份:
    一、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口試及實地測驗,每年舉行一次,口試日期及地點由甄試委員會決定後公佈,並個別通知應考人。
    二、口試內容包括─血液學有關基礎、臨床及檢驗事項。
    三、口試及實地測驗成績經甄試委員評定後,於一週內分別通知應考人。
    四、申請參加血液病專科醫師甄試口試及實地測驗部份者,每次須繳納口試及實地測驗部份者,每次須繳納口試及實地測驗報名費,費用由本會甄試(審)委員會依物價指數另計之。報名後,該費用概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通過標準,由甄試(審)委員核訂之。

    第十二條 凡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達標準者,由甄試(審)委員會報請本會理、監事會,發給「血液病專科醫師證書」,證書費用暫訂新臺幣伍仟元。

    第十三條 凡口試部份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可保留一年,於下一年度可參加實地測驗及口試。

    第十四條 已取得國外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擬申請免試者得依本辦法第三章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附外國醫療機構服務證明、專科證書及論文抽印本二篇申請審查。經審查合格,並繳交證書費者,由本會發給「血液病專科醫師證書」。

    第五章 血液病專科醫師必備之訓練綱要

    第十五條 血液病專科訓練,應在本會認可之醫療機構內完成。

    第十六條 血液病專科訓練,應涵蓋基礎血液學、實驗血液學及臨床血液學如下:

    一、基礎血液學─包括細胞生理、生化、微生物、免疫、分子生物學及組織病理學等。
    二、檢驗血液學─包括血球形態學、骨髓檢查及判讀、血液凝固學、血液生化學以及血液免疫學等有關血液學檢查。
    三、臨床血液學─包括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及血漿有關的先天性及後天性疾病、骨髓衰竭及骨髓增殖性疾病,化學治療之實施骨髓移植以及血庫作業和輸血之正確應用。小兒科血液病專科醫師之訓練,需包括胎兒與新生兒期的特殊血液疾病及兒童腫瘤疾病。
    第六章 擔任血液病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機構之資格

    第十七條 臨床訓練之醫療機構,須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合乎區域醫院以上之教學醫院,且具有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血液專科訓練課程─如第五章第十六條之規定。
    二、有合格之臨床訓練指導醫師(如第七章第二十條之規定)二名以上;其中一名任課程主持人。其中專任臨床訓練指導醫師和報備受訓醫師容額比為1:1。
    三、具有完整的醫院設備,包括如下:
    • 甲、具有完整的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及血液凝固學之檢驗設備。
    • 乙、具有現代化血庫之設備。
    • 丙、具備認可的放射線科(包括診斷及治療)、核醫、免疫、病理及臨床病理等科之人才及設備。
    四、訓練機構需有足夠的住院、門診及急診患者數目,供學員訓練期間,接觸各年齡之各類血液病及有關腫瘤疾病,以瞭解其處理和療效等。
    五、具有完備之病歷記載、統計及追蹤體系。
    六、有按期舉行之學術臨床討論會。
    第十八條 申請為臨床訓練之醫療機構,須先備妥下列資料,經本會認可及實地視察合格後生效,並公佈之:
    一、參加血液病專科醫師訓練之申請書。
    二、血液病專科醫師訓練之主持人及指導醫師之學、經歷。
    三、有關血液專科訓練之醫療設備說明書。
    四、血液專科訓練課程內容。
    五、繳交申請費新臺幣參萬元整。
    六、申請複查須由申請機構之主持人提出,且以申請一次為限,並繳納複查費新台幣貳萬元整。
    七、申請複查之期限以公文通知審查結果發文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則須重新申請並繳納申請費叁萬元整。
    第十九條 甄試(審)委員會得適時指派委員,調查已取得血液病專科訓練之醫療機構之作業及訓練狀況。如有不合本會之規定者,由本會函請該醫療機構改進。二年後,若仍未能達到本會之要求時,取消該醫療機構訓練血液病專科醫師之資格,並行文告知該機構。

    第七章 血液病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之資格

    第二十條 專科訓練課程主持人與訓練指導醫師,除具備本會認可之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向本會申請,並經甄試(審)委員會審核通過:

    一、擔任課程主持人,需曾擔任過血液病專科訓練課程指導醫師,具備醫學院血液病相關課程副教授以上教職或於區域醫院級以上(含)實際擔任專任血液科主治醫師並從事照護血液病病患十年(含)以上之資歷(註)。
    二、擔任課程指導醫師,需在區域醫院級以上(含)之醫院實際從事照護血液病病患擔任主治醫師五年(含)以上(註),或在醫學院擔任血液病相關課程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歷。
    三、課程主持人/課程指導醫師申請/補件資料應於當年度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請及補件完成,逾期則當年度不受理,佐證資料有效日為申請日往前推算三個年度1月1日起。
      (註)針對條文中實際照護血液病病患的資歷,須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由甄審委員會審議之。

      A.主持人及指導醫師申請資格須按其照護疾病種類與個案數(不限新診斷病患,檢附近一年照護紀錄)至少須符合訓練機構要求標準之下限。 內科下列九項惡性疾病需至少符合六項標準,(兒科) 七項惡性疾病需至少符合四項標準:

      項目 內科 兒科
      ALL

      3/year

      6/year

      CLL

      1/year

       

      AML

      10/year

      1/year

      CML

      1/year

      1/year

      HL

      4/year

      1/year

      NHL

      10/year

      1/year

      MDS

      10/year

      1/year

      MPN

       

      10/year

      1/year

      MM

       

      8/year

       

      下列六項非惡性疾病需至少符合四項標準,(兒科) 五項非惡性疾病需至少符合三項標準:

      項目 內科 兒科

      SAA

      1/year

      1/year

      ITP

      6/year

      7/year

      thalassemia

      6/year

      7/year

      hemophilia

      1/year

      1/year

      AIHA

      1/year

       

      hemophagocytosis

      1/year

      1/year

      B. 骨髓穿刺報告要求:
      內/兒課程主持人: 過去三年至少 50/30 份報告
      內/兒課程指導醫師: 過去三年至少 30 /20份報告
      C. 擔任國內、外血液病學會主辦或協辦之研討會講師、座長或主席次數:
      課程主持人: 過去三年至少 3次
      課程指導醫師: 過去三年至少 2 次
      D. 於國內、外學術期刊 (不限 SCI 系列雜誌) 發表與血液學相關主題之原創性文章次數:
      課程主持人: 過去三年至少 4 次
      課程指導醫師: 過去三年至少 2 次

      其中C、擔任國內、外血液病學會主辦或協辦之研討會講師、座長或主席次數及D、於國內、外學術期刊(不限SCI系列雜誌) 發表與血液學相關主題之原創性文章次數,擇一檢附即可。

    四、甄試(審)委員會得視需要請申請者口頭報告備詢。
    五、新申請訓練機構之課程訓練主持人及訓練指導醫師應於申請成立訓練機構時成為本會合格之訓練指導醫師,並得與新申請成立之訓練機構同步提出報備或申請。
    六、申請成為訓練指導醫師時若非血專訓練醫院之專任人員,應另行檢附血專訓練主持人文件說明所負責的實質臨床教學工作內容。
    七、指導醫師的年資累計以在血液病專科訓練醫院專任期間為限。若離開所擔任之血液病專科訓練醫院改任其他非血液病專科訓練醫院時,其指導醫師之訓練年資累計將先予暫停,惟其資格仍予保留。若再轉任至其他血液病專科訓練醫院任職前,應先向本會申請恢復指導醫師年資計算後,始能申請擔任該機構之指導醫師或課程主持人。
    第二十一條 訓練課程主持人與指導醫師之職務:
    一、課程主持人負責規劃全盤之訓練課程並督導專科醫師之訓練。
    二、指導受訓醫師之各項臨床診療、實驗室及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血液病專科醫師之課程主持人應為全職專任。當主持人或指導醫師因喪失其醫師資格,或喪失其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或經甄審委員會認定其所擔任之訓練工作,未盡指導責任時,得取消其資格。

    第八章 專科醫師資格之喪失

    第二十三條 具有血液病專科醫師資格者,凡有下列任何一項,得取消其專科醫師資格: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二、喪失在國內執行醫師業務資格者。
    第二十四條 凡未依本辦法第九章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再審及換證手續者,視同自動放棄專科醫師之資格。但得依本辦法第四章之規定,重新辦理甄試(審)之手續。

    第九章 血液病專科醫師之再審查

    第二十五條 經本會甄試(審)合格之血液病專科醫師,應每六年提出申請再審查,經本會甄試(審)委員會審查,認定資格後,更換證書,並繳納手續費及證書費新臺幣貳仟元。經本會通過為榮譽專科醫師者可免予再審查,換證期限內申請補發需繳納手續費及證書工本費新臺幣壹仟元。
    專科醫師如因故無法在效期內提出換證申請者,應在證書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即每年十月一前)提出特殊理由,送請甄試(審)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於效期屆滿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再審時,需合乎下列條件:

    一、繼續從事於血液病之臨床及其他相關工作。
    二、六年中,累積教育學分一百二十分,其中甲類加乙類至少九十分,且甲類不得少於六十分
    三、教育學分之計算法,如下規定:
    • 甲、凡是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學術活動者─每小時一分計算,提出口頭報告或壁報論文者每次以二分計算。
    • 乙、凡是參加國際性血液病相關學會所舉辦之學術活動並提證明者─每小時一分計算,課程內容與血液病專題相關才可納入計算,每次活動認證以十五學分為上限,提出口頭報告或壁報論文者每次另予二分計算。
    • 丙、凡是參加國內外相關學會所舉辦之學術性活動者─每二小時一分計算。並需提出節目表或摘要經甄審委員會審查認可。
    • 相關學會有:

      輸血學會內科醫學會免疫學會小兒科醫學會
      病理學會癌症醫學會臺灣醫學會中華醫學會
      其他本會認可之地區性研討會


    • 丁、論文計分法:
    • 著者排行次序Non-SCI發表SCI發表
      第一位或通訊作者:
      a、病例報告或通訊論文八分十分
      b、原創性論文十六分二十分
      第二位:
      a、病例報告或通訊論文四分六分
      b、原創性論文八分十二分
      第三位:
      a、病例報告或通訊論文三分三分
      b、原創性論文六分六分
      第四位(含)以上:
      a、病例報告或通訊論文一分一分
      b、原創性論文二分二分
    • 戊、血液病專科醫師受訓醫師參加血液病學會活動計分法:
    • 凡參加本會及國外血液病相關學會所舉辦之學術演講會,除依前述甲及乙項規定所獲得之教育積分外,擔任口頭報告者給予甲類教育積分二分,凡投稿本會會訊或雜誌者第一作者,每篇給予甲類教育積分二分。
    四、凡本會會員取得血液病專科醫師並繼續從事血液工作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得申請為榮譽專科醫師。並由本會發給榮譽專科醫師證書。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理監事會審核並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修正§3、§4、§7、§11、§12、§13、§14、§17、§20、§24、§25)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修正§20)
    中華民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四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修正§26-2、§26-3-乙)
    中華民民國一○三年八月一十六日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修正§26-2、§26-3-乙、§18-五-六)
    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公布(修正§26-2、§26-3-乙、§18-五-六)
    中華民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第十五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修正§20、新增§20-4、§20-5)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公布(修正§9-25、§20-1、2、新增§20-6)
    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四日第十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公布(修正§20-1、2)
    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公布(修正§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