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修正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33 條條文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